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判断标准及处理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5-18 10:27) 点击:224 |
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判断标准及处理 容留他人吸毒作为我国刑法中为数不多的容留类犯罪,容留吸食毒品行为侵犯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近几年来,某些宾馆、饭店、舞厅也成为吸毒的场所,导致吸毒人数上升,因此必须对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予以严厉惩处,做到刑案打击准确性和有效性。 按照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中的容留对象是“他人”。顾名思义,“他人”的基本释义就是指本人以外的其他所有人。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把“他人”的范围固定在其他所有人有欠妥当。人是社会中的人,社会也是人组成的社会,人与人之间存在各种复杂的关系,比如亲情、爱情、友情等,在具体案件中必须考虑到这些关系,否则法律就将失去其应有的生命力,应当对“他人”进行必要限制解释,即: 1、近亲属之间容留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刑诉法上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这些人之间具有社会学上的亲密关系和国家法律层面上的法律关系。刑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尊重社会这种基础性的亲密关系,一旦过度干预,会致使社会矛盾激化,不利和谐社会构建,且容留近亲属吸毒行为相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专门开设场所供人吸毒、容留近亲属以外的人吸毒等行为,其主观恶较轻、影响范围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将该类容留吸毒行为不作犯罪处理,也是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的。 2、对容留除近亲属外的其他亲属吸毒。 对此,应当考虑到具体实际情况具体处理,对于吸毒人是没有居住场所而在其亲属家居住或被其亲属收容的,对该亲属应当不按犯罪处理。比如,未成年人甲父母去世,一直居住亲戚乙家,甲在乙家吸毒,法律就不应该对乙按犯罪处理,因为对乙有罪处理不符合社会亲情伦理,同时也将导致甲的社会生存危机;反之如果甲有自己的父母、住所,但他经常跑到亲戚乙家和乙一起吸毒,那么乙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3、男女同居关系不成为容留主体。 同居关系是一类特殊关系,但其并非像婚姻、父子、兄弟姐妹等关系一样得到刑事法律的明确认可,加之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男女同居关系,对其产生的容留行为必须谨慎处理。如果男女双方因共同出资租赁、购房后同居,并在其中一方独自或双方共同吸毒的,无论对待哪一方都不应当认定为容留,因为双方对房屋均有使用权,所以不宜成为容留主体。 二、容留空间判断标准 刑法中的“容留”,通常是指为他人提供场所的行为。通常,行为人提供自己住宅供他人实施吸毒认定为构成“容留”不存在争议,争议焦点通常在行为人将暂时性控制场所向他人提供是否构成容留。 甲在朋友宾馆开一个房间吸毒,其在吸毒期间乙来访,甲遂请乙共同吸食毒品。对甲能否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追究刑事责任?一个空间能否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容留空间,其判断标准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对空间拥有支配权时间长短,而在行为人是否在特定时间(吸毒行为正在进行时)取得该空间使用权和支配权。虽然甲吸毒场所所有权并非自己所有,其只是临时居住,但其在花钱消费的房间内提供毒品给乙免费吸食时,甲对该房间具有针对他人停留的排他性权利。因此行为人提供空间给他人吸食毒品是否构成容留犯罪,其应当以排他性权力作为判断标准。所谓甲排他性权利是指甲可以要求乙离开甲所开的宾馆房间,而乙并没有其他与之相抗衡而留在此空间吸毒的权利,这种排他性权力其实质就是空间在吸毒行为发生时容留人所具有的控制权(包括临时性、永久性控制权)。依据排他性权利判断标准可以解决实践中许多复杂的容留行为。例如: 甲将自己所有房屋租给乙,乙租到房屋后,私自将其中一个房间转租于丙。一日丙的朋友丁(未成年人)来看望丙,后丁拿出毒品在该房屋客厅吸食并且邀请丙一起吸食,乙看到后对丙丁吸食毒品的行为表示默认,此时甲刚好来到该房屋检查房屋水电,看到丙丁吸食毒品后也表示默认。丙丁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查获。如何分析甲乙丙的行为。 分析:乙丙构成容留吸毒行为。丙丁吸毒的空间是房屋客厅,在丙丁吸食毒品的这段期间客厅属于乙丙共享有使用权,即乙丙均对丙具有排他性权力,乙丙明知丁在其共有的空间(客厅)内吸食毒品而予同意,则都符合容留吸毒行为中的客观容留行为特征。 三、容留行为帮助犯处理 容留吸毒行为帮助犯是指明知他人实施容留犯罪活动而予以帮助的行为人,这类人和容留吸毒犯构成共同犯罪行为。大多容留帮助行为的犯罪情节比较轻,且容留吸毒行为主犯已经处理的情况下,对于容留帮助犯通常不以犯罪处理。例如,甲以牟利为目的,在宾馆开房间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因未带身份证无法开到房间,甲就向其朋友乙借,乙虽然知道甲要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基于朋友义气将身份证借给甲开房,后甲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抓。乙提供身份证的行为构成了甲的共同容留帮助行为,但是否对乙有必要刑罚处罚,值得商榷。刑法适用对象应当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乙并未获取好处,且也仅是出于朋友义气提供身份证给他人。如果这种行为次数少或甲的容留行为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建议对该行为不以犯罪论处或是不诉处理。
该文章已同步到:
|